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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决定取消、承接和下放80项行政事权
发布时间:2019.12.26    新闻来源:陕西供应链协作信息服务平台   浏览次数: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省取消承接和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921号)要求,我市决定取消、承接和下放80项行政事权,其中取消4项、承接2项、下放管理层级74项。

各区县、各开发区、市级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取消、承接和下放行政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1.西安市落实陕西省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4项)

2.西安市承接陕西省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项)

3.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74项)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1220

附件1

西安市落实陕西省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4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

船员服务簿签发

交通运输部,省、市、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取消审批后,对通过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审查的船员直接发放《船员服务簿》。交通运输部要通过以下措施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将厨师、服务员等不参加航行值班的船员纳入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申请人员范围,并优化服务,方便船员办事。2新的《船员服务簿》作为船员个人持有的法定文书,主要承载船员档案功能,记录船员履职情况。

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取消审批后,交通运输部要制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标准,指导、督促地方交通运输部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入驻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相关标准,推动站(场)建设运营标准化。3加强信用监管,建立健全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制度。

3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监管总局,省、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个体工商户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取消审批后,改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自主申报名称,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时核准名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优化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向社会公开企业名称库,引导企业自行拟定符合规则要求的名称。2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明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3简化优化工商登记程序,实行“一次性告知”,提高企业登记办理效率,保障企业自主选择名称。

4

驾培机构报名联络点备案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联络点的,应当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报名联络点不得开展招收学员以外的其他业务。

 

 


附件2

西安市承接陕西省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2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下放后审批部门

备注

1

省际、市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省、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下放事项的审批层级)。

 

2

护士执业注册

省级卫生健康部门

《护士条例》

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附件3

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

(共74项)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审批部门

设定依据

下放后审批部门

备注

1

取水许可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跨区(县)、开发区、自贸区取水许可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

洪水影响类评价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经开区、灞生态区。以下五类项目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跨区(县)、开发区河道建设项目;2.市级立项涉河建设项目;3.市政府主导投资的水利基建项目;4.市管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审批;5.承接省水利厅下放的审批权限内的事项。

 


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

 


4

地下水凿井施工核准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承建开发地下水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凿井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在其监督下方可施工。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凿井工程。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航天基地。跨区(县)、开发区、自贸区取水许可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协商采取措施,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

 


6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灞生态区。以下两类项目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跨区(县)、开发区的水利基建项目;2.市政府主导投资或市级立项的水利基建项目。

 


7

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设计不予审核。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

 


8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条: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建设过程中,节约用水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使用自备水源井供水的单位,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因生活、生产确需开凿自备水源井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凿井前,应当同时审查节约用水措施方案。自备水源井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配套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的,方可发证取水。自来水管网到达的地段,应当关闭自备水源井。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

 


9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市管水库和西安水务集团管理的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该事项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下放至各区(县)、开发区。原在市级立项应由市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中,未跨区(县)、开发区的风力发电项目、光伏发电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

 


11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市水务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

 


12

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市水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权限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3

污水处理费征收

行政征收

市水务局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

 


14

水利工程保证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的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市级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5

水利工程法人验收质量评定结论核备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六条: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下放至国际港务区。市级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6

地下水取水工程现场核验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

 


17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第二十二条:项目完成后,有关地市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级水利部门商发展改革委(计划)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村水利司)备案。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

 


18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市管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该事项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农村水电站竣工验收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

 


20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等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水安监〔2013189号) 第二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实际制定相关规定,开展本地区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市级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1

小型水库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省库区移民办关于调整小型水库移民安置审批事项的通知》(陕移发〔201573号)关于移民安置竣工验收权限的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移民安置规划由市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小型水库(水电站)项目,移民安置竣工验收由市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市管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该事项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2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竣工验收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对项目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项目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下放至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市管水库管理范围内的该事项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3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十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2.《关于加强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4234号)第一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治理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六款: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3.《陕西省水利厅关于下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施方案核准和竣工验收权限的通知》(陕水建发〔2014253号)。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灞生态区。以中、省、市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和市级立项项目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4

水利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7号)第三章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市级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5

计划用水指标审批及调整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水务局

《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城市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单位日用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其按月考核,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提供考核单位用水量。对用水单位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配合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所收费用,全额上缴财政。对未超过计划用水量的,按其节约数额每年给予一定奖励。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施抄表到户,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因人员数量、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等变化,确需调整用水量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状况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因基建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经批准后方可增加用水。

下放至高新区、经开区、国际港务区、航天基地。

 


2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生

健康委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办发〔20156号)附件220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下放至市县两级卫生计划生育部门。

下放至各(区)县及高新区、国际港务区。

 


27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行政许可

市卫生

健康委

1.《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项目名称:“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附件215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市、县级政府卫计行政部门。

下放至各区(县)及高新区、国际港务区。各区(县)和有关开发区负责本辖区的公共场所和供水范围在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跨辖区建设的公共场所(如地铁)和供水范围超出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其卫生许可。

 


28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行政许可

市财政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29

建筑工程(含装饰)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0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2.《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1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2.《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2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89号)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3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首次安装前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首次出租或者首次安装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当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禁止出租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长安区。

 


34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核发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报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审查资料的同时,应派人再次进行现场核查。资料审核合格且现场核查未发现擅自开工的,自收到符合规定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5

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6

建筑节能专项审核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八条:项目竣工时,发展和改革、建设、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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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

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8

招标最高限价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第六条: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39

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40

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41

工程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审批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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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43

书面评标报告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23号令)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44

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45

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下放至城六区、各开发区。

 


46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47

商品住房购房资格审核

行政确认

市住建局

1.《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住房交易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59号)第一条: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在住房限购区域范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须提供在本市连续缴纳2年以上(含2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不得作为购房的有效凭证。经批准引进的各类人才除外。

2.《关于落实我市住房交易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市房发〔201777号)第八条:本市及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时,应先进行购房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续。

3.《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759号)第三条:“将住房限购政策调整为:在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长安区行政管理区域及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灞生态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沣东新城等开发区规划区域范围内,暂停向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售房;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无住房且能够提供2年以上(含2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可购买1套住房。”

4.《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交易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61号)第一条:“住房限购区域内已购买或新购买的商品住房,房屋产权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满3年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方可上市交易;已购买或新购买的二手住房,房屋产权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2年方可上市交易。”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48

商品住房购房意向登记

公共服务

市住建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交易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发〔201861号)第二条第七款:“房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商品住房意向登记平台,由意向购房人通过该平台按照刚需家庭、普通家庭分类进行实名意向登记,系统同步向意向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反馈意向登记信息。意向购房人须以家庭(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为单位进行意向登记,每个家庭一次只能参与一个商品住房项目的登记,在该项目选房结束后,方可参与下一个商品住房项目的意向登记。

意向购房人在商品住房意向登记平台登记信息后,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布的现场接受认购资料和信息核验时间期限内,凭意向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前往销售现场进行信息核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商品住房意向登记平台登记的意向购房人信息,要求客户提供购房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籍证明、住房信息核查证明、满足首付款条件的存款证明(不高于意向房源购房款的30%,不得指定银行出具)及贷款购房人的个人征信报告,对意向购房人是否符合限购政策及贷款条件等情况进行核验。

房地产开发企业核验登记购房人相关材料后,应将所有核验材料保存备查,并将全部核验明细(含已通过核验人员名单、未参加核验人员名单、未通过核验人员名单及未通过原因)报房管部门备案。”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49

现房销售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50

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51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下放至各区、各开发区。

 


52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类行政权力

市住建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市辖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53

环卫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依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2.《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103号政府令)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手续。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委托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54

环卫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委托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5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委托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56

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设置门头牌匾)

行政许可

市城管局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2.《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下放至各区县、各开发区。

 


57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下放至各区县。

 


58

临时占用林地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林资发〔2015242号):一、放宽部分使用林地审批权限 临时使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1.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含5公顷,下同),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使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审批;3、临时使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省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使用林地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下放至各区县。

 


59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下放至各区县。

 


60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下放至各区县。

 


61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下放至各区县。

 


62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林业类)审批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第21号)第十九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下放至各区县。

 


63

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核准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下放至各区县。

 


64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证;驯养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下放至各区县。

 


65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下放至各区县。

 


66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下放至各区县。

 


67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下放至各区县。

 


68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下放至各区县。

 


69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下放至各区县。

 


70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行政许可

市资源规划局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放至各区县。

 


71

古树名木死亡认定

行政确认

市资源规划局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下放至各区县。

 


72

古树名木认定

行政确认

市资源规划局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条: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下放至各区县。

 


73

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补偿

行政给付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而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三)对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下放至各区县。

 


74

因保护陆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市资源规划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2.《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并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下放至各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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